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5號
PCDM,114,易,305,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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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佾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佾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佾璋劉家綺係男女朋友關係,蔡佾璋因不滿劉家綺結新
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
11837劉家綺住處附近守候,嗣劉家綺丁柏仁自計程車下
車,蔡佾璋即上前質問劉家綺劉家綺不予理會,逕自返回
住處,蔡佾璋劉家綺之住處外猛力拍打房門並吼叫,劉家
綺開門後,蔡佾璋未經劉家綺同意,逕行闖入其住處,隨即
猛力拉扯劉家綺頭髮、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猛力掐住劉
家綺之頸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搶其行動電話,妨害其
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經劉家綺高聲呼救後,蔡佾璋始停止
其行為,劉家綺胞姐劉如芸聞聲進入劉家綺住處後,即要求
蔡佾璋離開,蔡佾璋仍未予理會。劉家綺因無法報警、情緒
激動下,衝出住處,欲自公共空間之陽台跳下。嗣蔡佾璋
婊子」等言語侮辱劉家綺,又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恫
稱:要讓你在活動圈混不下去等語,致劉家綺心生畏懼(蔡
佾璋涉犯侵入住居、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撤回告訴,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劉家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綺、證人丁柏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2.經查,被告蔡佾璋就證人劉家綺丁柏仁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
未提出證人劉家綺丁柏仁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
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已傳訊證人劉家綺丁柏仁進行交互詰問(易字卷第174至2
0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劉家綺、證人丁柏仁偵查中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09頁、第204頁),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44頁)
,並有附件如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易
字卷第219頁、第225頁、第227頁)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銷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4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除經本院前開認定有強 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居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
一、112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13年度偵字第859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卷,下稱審易卷四、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卷,下稱易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蔡佾璋】之供述
 ㈠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3至17頁) ㈡113年04月2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9至35頁) ㈢114年03月24日訊問筆錄(易字卷第55至58頁) ㈣114年0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05至112頁)  ㈤114年05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71至20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綺】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3至17頁) ㈡114年05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74至189頁),具結三、證人【丁柏仁】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3至17頁),具結 ㈡114年05月26日審理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90至201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10490
㈠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告證1)(他字卷第15頁 )
㈡台灣公司網(告證2)(他字卷第17頁)
㈢告訴人劉家綺履歷(告證3)(他字卷第19至27頁)



㈣通訊軟體LINE群組、社訊軟體FACEBOOK群組擷圖照片(告證4) (他字卷第29至33頁)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受傷照片(告證5)(他字卷第35至43頁)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他字卷第45頁)二、113偵859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告訴人、證人丁柏仁劉如芸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頁5)㈡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7頁)㈢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57頁)三、114易305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易字卷第83至95頁)㈡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房間照片(易字卷第129頁)㈢本院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易字卷第145至160頁)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群組資料(易字卷第213至217 頁)
㈤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19至220 頁)
㈥被告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易字卷第225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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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