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犯嫌,聲請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4號
被 告 李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與陳重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感情糾紛而有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毆
打陳重達之頭部及左側面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
血及視網膜水腫、頭部外傷、顏面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嘉
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