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17號
PCDM,114,易,171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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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淯安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047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淯安為滿足個人慾望,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0時30分許,至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防火巷內(地址詳卷),見告訴人即
代號AD000-B1142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在告訴人A女居所浴室內洗澡,且該浴室對外窗未遮蔽
,遂以手機緊貼窗戶,欲無故竊錄告訴人因裸身沐浴而暴露
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惟告訴人洗澡過程中,發覺
浴室窗戶上有鏡頭拍攝,旋即穿上衣物,而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淯安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偷拍量太多,不確定係用何
支手機拍攝、何組硬碟儲存等語,認扣案之Vivo 手機1支、
華碩手機1支、Sony手機1支、外接硬碟含主機1組及電腦主
機1臺,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而主張將上
開之物宣告沒收。然查,扣案之Vivo 、華碩手機及Sony共3
支手機,經查獲之警局檢視並未發現有符合發生時間之性影
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114年6月27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452971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
、第46頁)。堪認本案性影像已不存在,且亦未附著於被告
之手機,自毋庸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使
用之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手機為現代生活維持社會聯繫所必要之物,予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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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