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87號
PCDM,114,易,16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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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力仁與告訴人戴辰亘係
前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先前於被告之電腦裝置登入Goog
le帳戶,經電腦自動紀錄帳號及密碼,被告明知不得無故入
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上開電腦設備以IP位址123.194.2.12
4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告訴人之上開Google帳戶觀覽內容,
嗣告訴人收到被告登入帳戶之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力仁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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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