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又增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0時5分許,在告訴人王麒盛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之赤墨紋身Hot Tattoo-秀朗店前,因不滿該店之客
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花盆砸毀該店之鐵捲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又增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麒盛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