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90號
PCDM,114,易,159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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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4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陸顆(總驗餘毛重:參
拾陸點玖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臻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
在新北市五股運動中心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含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內含菸油6顆(毛重37.0352公克【含
1個塑膠袋重】,驗餘量36.986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警因偵辦被告之男友李○憲涉嫌詐欺案件,於114年3月17
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男友李○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
上開電子菸彈6顆及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因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
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
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
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準此,倘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未逾
法定重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不得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屬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
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警方因偵辦被告之男友李○憲涉嫌詐欺案件,於114年3月17日
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含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6顆以及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台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4偵11766卷第13頁、第62
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07號搜索
票(見臺北地檢114偵11766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114
偵11766卷第23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114偵
11766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AF9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114偵2437
1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警方於114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經鑑驗
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臺北地檢114偵11766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46052852號鑑定書(見
本院114簡2348卷)附卷可查,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稱:扣案之煙彈6個是我向綽號「阿和」之人購買,「阿
和」於113年9月初某日晚上在新北市五股運動中心附近當
面交付給我,我最近一次施用煙彈是於114年3月12日8時許
柬埔寨金邊地址不詳之飯店房間內施用等語(見臺北地檢
114偵11766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62頁背面),而衡情
被告應無虛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動機,甚至為此
自陷日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況
其所言亦與前開鑑定書所呈之異丙帕酯陽性結果吻合,顯見
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12日8時許至114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
為警採尿之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事實。
 ㈢基此,被告既有於114年3月12日8時許至114年3月17日15時47
分許之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事實,而扣案之異丙帕
酯煙彈又係被告向「阿和」於113年9月初某日購買而持有至
114年3月17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則扣案之異丙帕酯煙
彈即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或所餘之物,法律評價
上,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當屬無疑。
 ㈣而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4簡2348卷
),是被告上開114年3月12日8時許至114年3月17日15時47
分許之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
,或應由檢察官為附命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不得逕為刑
事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吸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不得追訴處罰,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㈥又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6顆,經送驗確檢出異
帕酯成分,相關重量資訊為毛重:共37.0352公克【含1個塑
膠袋重】、取樣量:0.0490公克、驗餘量:共36.9862公克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F99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14偵24371卷第7頁)
,且根據該鑑定書備註欄第2點所載:「煙彈形式之檢體無
法精確秤重,故無法進行純度鑑定」等語,則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斷定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情,從而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再
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不受理
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
異丙帕酯煙彈6顆(驗餘毛重:共36.9862公克),經鑑驗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而
盛裝該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
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
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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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