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40號
PCDM,114,易,154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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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君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誤認張惠雯持手機偷
拍自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張惠雯辱稱「賤貨」等
語,足以貶損張惠雯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惠雯告訴被告林小君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惠雯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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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