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20號
PCDM,114,易,152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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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曜銘


陳志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曜銘陳志順2人為朋
友關係,其等與告訴人陳駿互不相識。緣被告古曜銘、陳志
順及告訴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受邀至友人即案外人呂志
誠住家前烤肉聚會,3人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正林店外巧遇,遂一同步行前
案外人呂志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途
中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古曜銘陳志順2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巷00號前,由被告陳志順徒手朝告訴人上半身、臉部揮擊
,再由被告古曜銘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臉部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古曜銘陳志順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駿與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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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