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曜銘、林宏螢、林國城(後2人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3日3時42分許,在陳仁松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工廠,乘無人注意之 際,3人以徒手搬運電纜線(線粗200、線長6公尺)共3條(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而朋分花用。
二、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7月6日7時50分許,在莊儒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弄00○0號之住家,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套筒,拆卸電箱螺絲 並打開電箱,嗣因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
三、楊曜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4年7月11日1時13分許,在林寶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旁之公司空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2人自鐵門下縫隙進入 該空地,徒手搬運放置在該工地之電纜線(250毫米、約50 公尺長、60公斤)1條(價值約2萬2,500元),得手後旋離 開現場,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而朋分花用。
四、楊曜銘、劉和泰(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7月16日2時14分許,在鄭秀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弄00○0號旁之工廠,乘無人注意之際,2人以不詳方式竊取
裝設在該工廠外之電箱之50公分及60公分之電線(型號200D VC)各1條後,復翻窗進入該工廠,搬運放置在該工廠之4公 尺及5公尺電線(型號125PVC)各3條(價值共約3萬7,5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而朋分花用。五、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6時57分許,在鄭秀蓉前揭工廠, 乘無人注意之際,先翻窗進入該工廠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大型剪刀剪斷50至60公分 之電線(型號125PX)2條(價值共約8,400元),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嗣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
六、案經陳仁松、林寶玉、鄭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曜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 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宏螢、林國城、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松、林寶玉、鄭秀蓉、證人即被害人莊儒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0657號第47至88、209至226、387至395頁),並有現場、工具照片、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40657卷第135至186頁)、660-JZP車行軌跡及監視器擷圖(他字6209卷第99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40657卷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40657卷第123至12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大剪刀1支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林宏螢、林國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犯罪事實三、四,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志」之成年男子、劉和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先竊取裝設在該工廠外之電線,再翻窗 進入工廠行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其犯行係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工作為做 防水跟油漆、月收入為5萬至15萬元,家中目前沒人撫養, 有小孩子在前妻那裡,每月固定會拿4、5萬回去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大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 實五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T字套筒,未據扣 案,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 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偷得之物都已經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 被告偷得之物自均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 楊曜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纜線(線粗200、6公尺)3條 2 犯罪事實二 楊曜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三 楊曜銘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纜線(250毫米,約50米、60公斤)1條 4 犯罪事實四 楊曜銘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公分及60公分之電線(型號200DVC)各1條及4公尺及5公尺電線各3條(型號125PVC) 5 犯罪事實五 楊曜銘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線50-60公分(型號125PX)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