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73號
PCDM,114,易,147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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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L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LOC於民國111
年8月4日抵台,在臺居留期限至112年7月31日屆滿,卻逾期
居留,嗣於114年4月1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時,適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HOANG THI
LOC為掩飾其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阮
氏紅」之署名,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損害於阮氏紅及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本案於114年6月19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係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外籍移工,遭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人員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查獲,而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固記載被告在國內居
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然該址為被告
入台後擔任移工之工作地點,而被告早於112年7月31日即因
行蹤不明而遭通報(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被告逃逸後
就住在上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病房內擔任看護工
作,此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自
不可能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居留址,
洵屬無疑。又被告於114年4月15日緝獲後,業於114年6月2
日遭遣送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
所114年5月8日書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本案之犯
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地在基
隆市中正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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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