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耳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先行破壞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大門旁鐵窗之鎖頭後,侵入前開殷晨雅承
租之住宅,並竊取殷晨雅所有耳環1只得手,惟行竊時驚動睡夢
中之殷晨雅、同住之胞妹殷晨倢,經殷晨雅起身質問、喝叱,並
開啟上址住處大門命其離去後,由殷晨倢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
在新竹經國路工地工作,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亦未竊取告訴
人財物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殷晨雅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該處於11
3年7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遭人破壞大門旁鐵窗鎖頭後,
侵入上址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殷晨雅所有耳環1只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殷晨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8-21頁),並有
告訴人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25頁、113年度
偵字第481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7頁),是此等事
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有下列事證可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
,分述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27日早上7
點20分左右在睡夢中聽到細碎的聲音,然後我一睜開眼就發
現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的床尾邊,正在翻動抽屜裡的首飾,
然後他發現我已經坐起來了,但他還是繼續做他的動作,沒
有要停下來的意思,並將首飾放入他的口袋內,直到我開口
問他『你在幹嘛?』,對方回覆我『沒事喔』並請我不要發出聲
音,接著他就準備走進我妹(殷晨倢)的房間,然後我就感
覺到危險,再來我就大叫『你是誰啊?』,然後我妹妹也同時
被驚醒且跟著一起大叫『你是誰?你要幹嘛?』,然後他就慢
慢退出我妹的房間,之後他就慢慢從客廳退出來一邊說『沒
事喔』,我就趕緊把客廳玻璃門及鐵門打開請他離開,對方
離開我的租屋處後,我就立刻把門鎖拴上,但是他沒有立刻
離開還在我的門口徘徊,然後同時我妹妹正在報警,再來我
們就回到室內,然後直到警員抵達,我跟我妹妹才應門」等
語(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證人殷晨倢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113年7月27日早上7點20分左右聽到我姐姐殷晨雅大叫『
你是誰啊?』,然後我就看到一個陌生男子進入我的房間,
然後我就大聲尖叫,之後他就慢慢的從我的房間退出,我就
看到我姐姐把客廳玻璃門及鐵門打開請他立刻離開,對方就
慢慢地走出去,但是他沒有立刻離開還站在門口徘徊,然後
同時我接著就報警了,再來我們就回到室內,然後直到警員
抵達我跟我姐姐才應門」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
,核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殷晨倢前述證述內容,均吻合一
致,堪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遭他人侵入並竊取財物一情屬實。
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殷晨倢上述證言,可見告訴人發
現行竊者時,係先出聲質問,但行竊者未因事跡敗露而迅速
離去,反而出言安撫告訴人,並趨往證人殷晨倢房內,告訴
人見此,遂大聲喝叱,行竊者始退出證人殷晨倢房間、進入
客廳,終由告訴人開啟大門命其離去,堪認告訴人與證人殷
晨倢對渠等遭竊情形,印象深刻,情節敘述詳盡,且告訴人
與證人殷晨倢與行竊者互動過程非短,渠等周旋時間中,應
有充足時間可供辨識行竊者之外觀與容貌。
⒉再行竊者之外觀容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他的
膚色偏黑、體型偏瘦,身高大約1米7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
背面),證人殷晨倢於警詢中證稱:他的膚色偏黑、體型偏
瘦,身高大約1米7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殷晨倢彼此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信度甚高;而
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因另案經警查獲後拍攝之外貌照片
(見偵一卷第82頁),其身高約171公分,臉頰削瘦之容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殷晨倢前揭警詢證述行竊者之外
觀容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差異。
⒊又告訴人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張
大頭照,供其辨識何者為行竊者時,證人即告訴人即於警詢
中明確指認行竊者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3之人(即被
告),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
欄勾選「確定犯罪嫌疑人在指認列隊/影像中」、「信心程
度」欄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明確(見
偵二卷第6-7頁);益見告訴人對行竊者之外觀容貌,印象
深刻而指認明確。
⒋參酌上揭各項證據判斷,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上午7時20分
許,發現行竊者侵入住處後,即鼓起勇氣出言質問、喝叱行
竊者,最後再命其離去,雙方周旋互動甚多,衡情對行竊者
之外觀特徵,記憶深刻;而告訴人製作上揭警詢筆錄之時間
,係在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上午11時25分止,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則係於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製作
,有上揭筆錄、紀錄表所載製作時間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18頁、偵二卷第6頁),距離案發時間甚短,記憶鮮明,亦
不致有回憶混淆、曖昧不清之情形;因此,告訴人於遭人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之劇變下,對行竊者外貌特徵印象清晰,於
案發後旋即製作警詢筆錄,敘述遭竊情節詳盡,並於6張面
孔各異之大頭照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且告訴
人、證人殷晨倢描述行竊者之身高、外觀特徵,也與本案被
告吻合,凡此各情,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毀越門窗侵入
上址住宅行竊得手,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所稱不在場之情形,係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我在新竹縣經國路的工地」、「我是公司派
遣過去的,當天是工地的楊主任分配我的工作,我在工作當
天有簽到,公司名稱是福將人力派遣公司」乙語,但經檢察
官函詢福將人力工程行,由其函覆:「1、林家慶113年7月2
6日、8月15日、8月16日並無在本公司任職,故無法提供簽
到紀錄,也不清楚該工地楊主任是哪位。2、林家慶在本公
司最後出工日為112年7月22日,之後就未至本公司報班上工
」等語明確,有福將人力工程行出具之函文附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108頁)。是依福將人力工程行上揭函文,難認被告
於113年7月26日當天係於新竹經國路工地上班,而具有不在
場證明;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本院於審理時將上揭福將人力工程行函文內容質之被告
,被告遂辯稱:當時資料掛在福將,但我人在外面,是在經
國路工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除福將人力工程行
或福將人力派遣公司外,不曾提及任職其他公司(見偵一卷
第8、100-101頁),是被告所為大相逕庭之辯解,容係臨訟
砌詞,無足採信。
㈢、再本案遭竊財物數量,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住處內是否有物品遭竊或財物損失?)他有將我的耳環飾品
放入他口袋,但詳細的數量及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
偵一卷第19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遭竊物品
中,除告訴人所稱耳環1只以外,尚有其他財物;故依罪疑
為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取之財物,僅告訴
人所有之耳環1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
1467號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耳 環1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