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4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徐
舶元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便當2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俊凱經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可憑,且本院認被告所犯屬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不知道
什麼便當云云。經查:
(一)有一男子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舶元放置於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舶元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10-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
畫面中拿取放在機車上便當的人是我,因為肚子餓想吃便當
才徒手拿,便當已經被吃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參以
行竊之男子長髮及肩且蓄鬍,身著灰色捲起之短褲、腳穿白
色繫帶、紫色鞋底夾腳拖,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
第10-11頁),此與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之髮型、面部特徵
、穿著均相同,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
為本案行竊之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未行竊,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上之便當,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不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