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16號
PCDM,114,易,14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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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發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撬開很chill餐酒館大門」後應補充「致該處大門
門鎖卡榫損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鍾豐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持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陳乃豪經營之餐酒館大門門鎖入
內行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及其所陳因其為更生人故屢遭辭退後開始施用毒
品始因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41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頁)、造成告訴財產
權受損程度、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業、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無須扶
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撬開大門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 已經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8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鍾豐發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 備以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00時22分許,前 往陳乃豪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很chill海鮮餐 酒館(下稱很chill餐酒館),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並 撬開很chill餐酒館大門,進入店內竊得收銀機內現金共計 新臺幣4,780元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乃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豐發於警詢中之陳數。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乃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鍾豐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涉犯毀損部分 ,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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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