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慧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
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
111年1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修(Bo So)」
之成年人,嗣「阿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
日,由「陳泰佑」陸續以前開門號聯絡呂淳華,向其佯稱:
協助買家購買殯葬用品云云,致呂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4時、112年7月14日14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前,分別交付現金20
0萬元、250萬元予「陳泰佑」;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2
月28日間,由「陳泰佑」陸續以上開門號聯絡王阿菜,向其
佯稱:可協助仲介銷售王阿菜持有之生基位,惟需先繳交對
保費用云云,致王阿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
,在其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予「陳泰佑」,「陳泰佑」於113年1月5日後失去
聯繫,且未歸還餘款80萬元。嗣經呂淳華、王阿菜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淳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偵
查卷宗第15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
1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且有台灣公司網之尚德管理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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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偵查卷宗第9至12、19
、21、37至57、75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揭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呂淳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3,000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雖因遭詐騙而 受有之損害,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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