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12號
PCDM,114,易,14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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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吳典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0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和平里里長辦公室前,見路上有虎斑
犬吠叫,遂取出隨身菜刀1把威嚇該犬,適和平里里長洪崑松
吳典育持刀遊走,出言勸告吳典育吳典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菜刀指向洪崑松洪崑松見狀隨即快
步進入里長辦公室吳典育見及此情,即將菜刀放入短褲後方口
袋,趨往里長辦公室門口持續叫囂,以此方式威脅洪崑松生命
、身體安全,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崑松報警處
理,為警到場查扣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典育固坦承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持
菜刀指向被害人即和平里里長洪崑松,隨後將菜刀放入短褲
後方口袋,靠近里長辦公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和平里里長辦公室前,因見路上有虎
斑犬吠叫,遂取出隨身菜刀1把威嚇該犬,適被害人見被告
持刀遊走,出言勸告被告,但被告卻將所持菜刀指向被害人
,被害人見狀隨即快步進入里長辦公室,被告見及此情,即
將菜刀放入短褲後方口袋,走向里長辦公室門口持續叫囂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16-21頁),且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在我家的樓下對他家的狗拿刀
揮舞...,我叫他把狗拴起來,當時很氣憤對方不理我,我
就對他吼並朝他揮刀,揮一揮我就看到他走進去辦公室...
,然後我就把菜刀放在屁股後面口袋」、「(你是否知悉持
菜刀對被害人揮舞將造成被害人感到害怕並心生畏懼?)知
道。我有對他揮舞,我只有拿著菜刀比著他一下下而已」等
語、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那隻狗是里長的,我很生
氣他為何不把牠綁起來,我就站在里長辦公室的前面叫他出
來給我解釋」、「(你是否知道你當時有拿刀指著被害人
)有」、「我當時揮刀只是要叫對方出來」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1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卷宗第69、130、
134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
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刀指向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退回屋內
,仍趨前持續叫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判斷,遭受此等將
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觀諸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怕他突然攻擊就趕快跑回里
辦公室把門鎖起來,他就一直在外面叫我出來使我心生畏懼
,我就趕快打給彭厝派出所報案」、「他拿刀在路上叫我從
辦公室出來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衝過來砍我,所以我才
鎖門」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頁背面);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無故拿刀指人會使別人感到害怕
)會。」、「(你是否知道你當時有拿刀指著被害人?)有
。」、「(被害人內心感到害怕,你對此有何意見?)我覺
得害怕是一定會害怕」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2-133頁)
,堪認被告亦明知自己所為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生命、身體安全,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對其所為持刀叫
囂之舉動,已屬惡害之通知,足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恐嚇手法,造成
害人惶惶不安,危害其生活安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有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自稱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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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