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2號
PCDM,114,易,1402,2025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嘉玲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審判期日傳票之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可證;且本院認本案屬應
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
冊登記為蝦皮購物平台帳號「44x3w1q1bx」之手機門號,並
以「44x3w1q1bx」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張貼商品資訊,致告
訴人林建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198元(含運費)向該帳號訂購三星原廠耳機1副
,嗣取得商品後發現非原廠製作,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44x3w1
q1bx」對話紀錄、賣場刊登商品頁面、訂單資料各1份、通
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份、
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41P號函文暨「
44x3w1q1bx」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門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登記為蝦皮購物平台帳
號「44x3w1q1bx」之手機門號,並以「44x3w1q1bx」帳號在
蝦皮購物平台張貼商品資訊;另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18
時50分許向該帳號訂購三星原廠耳機1副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統
一超商113年2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70680號函蝦皮
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41P號函暨檢附之用
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
信113年4月12日函覆暨檢附之門號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與
詐騙者之蝦皮對話紀錄、賣場刊登商品頁面、訂單資料、包
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於卷可查(見偵
查卷第14、15至17、18至19、20至22、27至32頁反面),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蝦皮網站向賣家(名稱為數碼
之家,帳號:44x3wlqlbx)購買三星原廠耳機1個,開箱以
後發現耳機是假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惟告訴人
至本院作證,經本院詢問自何處判斷向蝦皮賣家購買之三星
耳機為假貨時,告訴人證稱:我於112年11月16日取貨以後
,應該就馬上開箱了,因為當時很需要,開箱後是可以正常
使用的,是在113年1月1日發現耳機有問題,所以就聯繫賣
家。卷附與賣家的對話紀錄,就是在113年1月1日聯繫賣家
的對話紀錄,但我當時沒有質疑賣家賣的東西是假貨。我在
警局會說耳機是假貨是因為賣場被關掉,賣家沒有回訊息,
但我當時是有向蝦皮檢舉這個賣場,檢舉之後一段時間這個
賣場關閉了。關於耳機部分,我沒有拿去鑑定,是我自行
推測這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可知,告訴人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向上蝦皮賣場購買之三星耳機並非原
廠,認定購買之耳機並非三星原廠耳機一事,純屬告訴人自
行推測,則本件賣家出賣給告訴人之耳機是否確實並非三星
原廠耳機乙情,並非無疑。另衡情,一般人以購買正品之真
意購物,但卻購買到仿冒品,當會針對此點向賣家提出質疑
,惟觀諸告訴人與本件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僅係詢
問保固一事,並沒有任何針對耳機是否為原廠一事提出質疑
(見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於斯時也不認為該
耳機並非三星原廠,告訴人僅係因嗣後該賣場關閉、無法聯
繫賣家,方推測上開耳機並非原廠。然而,該賣場嗣後關閉
,亦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檢舉,經蝦皮購物平台認定發生交易
糾紛而由蝦皮購物平台關閉賣場,基此,本件實難單以該
賣場嗣後關閉,率認告訴人購買之三星耳機為仿冒並非原廠

 ㈢綜上,告訴人所購買之耳機是否為三星原廠,或是仿冒品等
節,必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實難單以告訴人自行
推測,即可率予認定。故本件賣家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誠屬可議,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基此,本件賣家
出買上開耳機給告訴人一事,難以認定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
財,而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供他人使用,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
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
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