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1號
PCDM,114,易,140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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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檳榔
刀、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沒有獨立的刑罰
規定,所以僅需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恐嚇危安罪之規
定處罰即可。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名,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可逕依檢察官更正後的法條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在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 以尖銳刀器恐嚇並且傷害告訴人。
  2.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傷勢不輕,而且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讓本來應該是溫暖安全的家充滿了恐懼。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羈押至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承認犯行,表示願意戒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沒有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 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竊盜等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普通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平常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
三、沒收:
  被告承認扣案之檳榔刀、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2頁),為了降低被告再犯 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所犯傷害罪依照刑法第280條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是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96號  被   告 吳正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安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正安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0時許,在雙 方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基於傷害、恐嚇 危安之接續犯意,先持螺絲起子在吳○○面前揮舞,恫稱:怕 不怕等語,並持剪刀刀背敲打吳○○之頭部,再以身體壓住吳 ○○之背部,將吳○○壓倒在地上,以檳榔刀刺擊吳○○之右手臂 ,吳○○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 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上址要求吳正安開門,惟吳正安拒不 配合,要求吳○○不得說話或開門,並對其恫稱:「如果開門 就要刺妳」等語,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安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舞螺絲起子、以剪刀刀背敲告訴人的頭,並以檳榔刀割傷告訴人,警察到場後亦有割告訴人一刀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警方到場後,被告拒絕開門,經警方破門進入壓制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 證明警方進入上開房屋後,客廳桌上有檳榔刀,並扣得檳榔刀、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恫嚇、割傷告訴人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扣案之檳榔刀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均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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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