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
林○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蔡○凱與被告
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林○名為甥舅,2人具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
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被告林○
名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
凱先徒手毆打被告林○名頭部、以手勒住被告林○名脖子、以
腳踹被告林○名,致被告林○名受有頭部、頸部、右肩、左上
臂擦挫傷、右手第四指破皮、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被告林○名則徒手抓扯被告蔡智凱,致被告蔡○凱受
有雙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蔡○凱、林○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凱、林○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7、101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