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黃品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5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儒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儒與黃品富為朋友,陳建儒與其姑姑陳麗香及其他親友間因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事宜而有紛爭。陳建儒竟基於教唆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7時26分前某時,教唆黃品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陳麗香所經營之豬肉攤丟擲水雷以恐嚇對方,黃品富因此萌生毀損、恐嚇之犯意,遂於113年8月15日7時26分許,前往該豬肉攤,當時在攤位上幫忙經營之人包括陳麗香、陳麗香之配偶何志雄、陳麗香之子何冠祐、陳建儒之父陳敏郎等人,黃品富詢問正在攤位前之何冠祐「陳建儒是你什麼人」,何冠祐因此呼喊陳敏郎「舅舅,有人要找陳建儒」,陳敏郎即出面向黃品富稱「你有什麼事情,你自己去找陳建儒」等語,其後黃品富要求陳敏郎走開,並朝該攤位丟擲鞭炮,炸毀該攤位後方之保麗龍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磁磚(修理費用5000元)及豬隻內臟(價值3000元)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香。嗣黃品富隨即離開現場,何冠祐騎乘機車上前詢問黃品富此舉是何意思?黃品富承前恐嚇之犯意,拿出摺疉刀1支對向何冠祐,陳麗香見狀後報警處理,黃品富以上開丟擲鞭炮炸毀陳麗香之財物、持刀對向何冠祐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麗香,致陳麗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孟蓁係陳麗香之女,陳建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
21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何孟蓁擔
任負責人之五金百貨商店內,持辣椒水噴灑店內之商品,致
附表所示之商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孟蓁。
三、案經陳麗香、何孟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儒、黃品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77、83頁)、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53至54頁、本院
卷第78、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何
孟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10頁反面、第13至14
頁、第46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受搜索人
:黃品富)(偵卷第18至20頁、第23頁反面)、新北市○○區○○○
路000號豬肉攤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攤販門牌及
財物毀損照片(偵卷第22至25、65至66頁)、手寫豬肉攤毀損
物品明細(偵卷第67頁)、告訴人陳麗香之手機簡訊擷圖(偵
卷第68頁)、新北市○○區○○○路000號五金百貨商店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財物毀損照
片(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告訴人何孟蓁手
寫五金百貨商店毀損物品明細(偵卷第4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品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黃品富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丟擲鞭
炮、持刀等方式,對告訴人陳麗香為上開恐嚇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陳建儒、黃品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㈣被告陳建儒所為上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建儒教唆他人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建儒與告訴人陳麗香因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事
宜而有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教唆被告黃品富對告
訴人陳麗香為事實欄一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並對
告訴人何孟蓁為事實欄二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其2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建儒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黃品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2人迄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陳建儒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黃品富
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陳建儒上開2罪之 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被害人共2人、所侵害之法 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黃品富所有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黃品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8至20、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0 布製提袋 5個 200元 1000元 0 免洗碗 1大袋*50 35元 1750元 0 拜拜的敬神杯 30個 20元 600元 0 拜拜的插香器 160個 10元 1600元 0 針車油 24個 30元 720元 0 毛巾 60條 40元 2400元 0 玻璃瓶 1箱(24入) 30元 720元 合計 8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