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494號
TPHM,94,交抗,494,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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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遭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駕駛四六五─MQ號營業小客車,沿 基隆市安樂區○○○路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時,違規占用 機車優先道行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裁處罰鍰新台 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 一點。抗告人則以:其被取締之地點前方有靠右行駛之交通 標誌,其遵守標誌靠右行駛並無違規,又其行駛之機車優先 道並未禁止汽車行駛,且其進入被取締路口之前,路面上均 無機車優先字樣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 十五條情形者,計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駕駛四 六五─MQ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路由金山 往基隆方向行駛時,違規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駛至該路五 一號旁前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葉冬勇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葉冬勇所提之現場路面照片、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基警分四交字 第0940010993號函暨現場路況照片四幀可稽,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亦坦承當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等情不諱(原審卷 第二十一頁)。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 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 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卷附之現場路 況照片多幀顯示,前開路段之雙向車道均劃設有機車優先車 道之標線,並繪製有「機車優先」等字樣,抗告人遭取締當 時,又無閃方向燈以示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 情形,而係沿途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則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已



極為明確,其辯稱機車優先道並未禁止汽車行駛,及路面上 均無機車優先字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再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靠右(左 )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由是可知靠右 (左)行駛標誌係告示駕駛人須行駛於分向設施之右側或左 側,並非表示駕駛人可行駛或應行駛於道路右側之機車優先 道或道路左側之公車專用道,抗告人以案發路段有靠右行駛 標誌以冀免責,亦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依法裁 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除應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外, 亦應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一件訴訟除了法庭必備人員之外; 應有原告、被告等雙方當事人。抗告人於本案中並無控告任 何人;亦非證人,從而可證抗告人應是被告。又行政訴訟之 被告,應以官署為限,若以非官署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 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再則,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 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並非私法。因此,本案之抗告人,並非當事 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亦不屬於行政訴訟(抗告人並非官署 代表)。本案關於抗告人之權益之保護,不無應以保障一般 人之規定,准許抗告人適用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規定。⑵ 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其裁定違背法令 。原裁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並未先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顯然侵害抗告人憲法上之 訴訟防禦權,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有發回地方法院 之必要。⑶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其 裁定違背法令。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 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判例可供參考。本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後就未開過 庭。而原裁定竟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第0940010993號函(下稱警函)及附件照片作為裁判之 論據。該警函及照片顯然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抗告 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有發回地方法 院之必要。⑷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其裁定違背法令。查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 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 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該警函及照片顯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原裁定以違法之警函及照片作 為論證顯然違法。應有發回之理。⑸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其裁定違背法令。該警函及照片, 原裁定並未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向抗告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 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八 號判例可供參考。原裁定顯未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顯 出於審判庭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侵害抗告 人之責問證據權,不無發回之理。⑹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其裁定違背法令。按判決,除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此種應於審判期日所為訴訟程序,是否依 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為同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原審於經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判決,並無依法宣示之筆錄 附卷,雖其曾經送達,不能認為無效,但既未合法宣示,要 難謂其訴訟程序為非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四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進 行言詞辯論時,僅知一昧曲袒出庭之員警證人,時而呼其靠 近法官處竊竊私語;時而不准抗告人詰問員警證人;時而欲 盡速趕抗告人離開法庭。就因其表現出不公不正的行徑以致 於忘了宣示判決期日。其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不無發回之理 。⑺原裁定違反司法院解釋,其裁定違背法令。司法院解釋 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 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 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參照。原審根本拒絕抗告人對員警證人詰問, 侵害抗告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判決違背法 令不無發回之理。⑻原裁定違反常理。抗告人常住基隆與抗 告人知否該路段有無規劃任何措施並不能劃上等號。更何況 交通號誌三不五時變更,誰曉得今天走過的路段,明天會變 成何等模樣等語。




四、按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處理,僅係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 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 限度。故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乙節,已屬無 稽。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 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 訟程序並不相同,受處分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犯罪 嫌疑及涉犯罪名可言,訊問受處分人時無須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調查,無 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均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如非當庭所為者,亦無須宣示。第查原審法院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係同時傳喚證人警員葉冬勇及抗告人 到場,葉冬勇作證時抗告人在場親自聞見其陳述證言之內容 ,原審法院並就證人葉冬勇之證言及提出之現場照片供抗告 人辨認及表示意見,有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縱 使未予抗告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亦與全案情節及抗告人確有 前揭違規事實之判斷無礙。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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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