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64號
PCDM,114,易,136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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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8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426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自民國111年間至114年7 月5日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一定砍 你們」、「會死人」、「躲好、會死人」、「躲好、真的、 躲好」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A女於114年7月5日向乙○○提出分手,乙○○因此心生不滿,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反覆對A女進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附表一所示之騷擾行為,並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言語(底線標示部分)恫嚇A 女,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6頁、本院卷第78至79、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51 至52頁),並有A女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5份(見彌封限閱卷第6至 15、40至46、51至52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15日診字 第112147819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檢傷病歷、急診 醫囑單各1份、急診照片1張(見彌封限閱卷第16至19頁)、 順心診所11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彌封限閱卷第55頁) 、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彌封限 閱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15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緊急保護令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 追蹤管制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土城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 第22至25頁)各1份、被告與A女間LINE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擷圖13張(見彌封限閱卷第23、27至30頁)、被告與A女間L 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彌封限閱卷第23至28 頁)、被告及其友人與A女之簡訊擷圖2張(見彌封限閱卷第 26、28頁)、A女住所及工作地點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8張(見彌封限閱卷第30至3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與被告前為曾經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已據被告及A女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0、51頁),是被告與A女即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本案恐 嚇、跟蹤騷擾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數次 敲門談復合或恫嚇A女、至A女工作地點盯梢、頻繁撥打電話 予A女之手段,自114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為騷擾 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僅就其上開恐嚇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跟蹤騷擾犯行,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A女間之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及騷擾A女 ,不僅對於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A女心理 上承受極大壓力且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A女 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A女調解之意願,惟因A 女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8頁)、當事人、辯護人及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行為時間相距甚遠,犯罪手段亦 略有不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1 於114年7月6日上午1時許至A女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敲門談復合。 2 於114年7月14日上午12時30分許,至A女住處,向A女恫稱:「我要去拿刀砍死你」等語。又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A女住處敲門,並尾隨A女至新北市土城區之上班地點(地址詳卷)盯梢,直至A女報警始離開。另於同日下午8、9時許,至A女住處敲門要求復合,迄A女報警始離開。 3 於114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至A女住處敲門,得知A女報警後逃離,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A女上班地點對A女恫稱:「妳告我頂多被關3年,出來後我一定會找到妳,我一定砍死妳」等語。又於同日上午7、8時許,與友人在A女(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上班地點內外守候徘徊迄同日下午12時許方離開。 4 於114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以LINE或行動電話通話功能頻繁撥打電話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839號卷 聲押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312號卷 (白皮)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312號卷 (黃皮) 彌封限閱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32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80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綠皮)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粉紅皮) 本院不公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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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