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TUAN VU(中文名:菱俊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NG TUAN VU(中文名:菱俊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LANG TUAN VU(中文名:菱俊武)自白恐嚇取財
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而告訴人寧德長、阮文賢、
裴文環、房文龍、阮俊賢遭毆打後,被要求匯款至被告指
定金融帳戶等情節,業經各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實,與同
案被告VU DINH HUNG(中文名:久庭雄)、NGUYEN KIM C
UONG(中文名:阮金綱)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傷
害等罪嫌重大。
(二)復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另案入監執行前為逾期居留之
逃逸移工,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及合法工作,被告一旦出
監甚至出境,後續主動接受我國司法追訴、執行之可能性
偏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權衡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刑罰權實
現公益,再參考被告陳稱:對於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否則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暢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7日(
即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