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子傑因經常前往向李承陽經營之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本案彩券行)投注運動彩券,李承陽遂同
意由周子傑以LINE通訊軟體下單投注,事後再依輸贏結果計
算款項,嗣周子傑無支付運動彩投注價金之真意,竟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0
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承陽之員工呂芳瑜聯繫,下
單投注美國職棒運動彩券4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致呂芳瑜陷於錯誤,而為周子傑接續投注並列印彩券而
詐得免費投注之利益,嗣經依賽事輸贏結算金額後,周子傑
尚應給付8萬5,700元之投注金,惟周子傑未前往還款,並將
該彩券行使用之LINE帳號封鎖而失聯,李承陽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承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傑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間前曾至告訴人李承陽經
營之本案彩券行以現金方式投注運動彩券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用LINE聯絡本案彩券行下
注,使用LINE跟本案彩券行下注的人不是我,我有跟店員說
我的工作場所就在附近的工地,但彩券行的人都沒來找我跟
我說這件事。我的LINE帳號在當時曾莫名其妙被刪除兩次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前,前往本案彩券行投注運動彩券乙節,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店內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另本案彩券行有設
置LINE官方帳號,由當時店內排班員工與客人聯絡,其中LI
NE暱稱「周公瑾」之人(下代稱「周公瑾」),於113年9月
10日之前即將本案彩券行LINE官方帳號加為好友,並以LINE
傳送投注QR Code方式請該店先為其下單投注運動彩券,並
事後結算,而「周公瑾」於113年9月10日7時47分許起至同
日10時32分許,即以上開方式聯繫本案彩券行當時在班員工
呂芳瑜為其投注下單運動彩券共4張,投注金額共計18萬元
,嗣經依賽事輸贏結算金額後,該人尚應給付8萬5,700元之
投注金,惟「周公瑾」嗣後即封鎖本案彩券行官方帳號,拒
絕與本案彩券行聯繫,亦未至本案彩券行結算及清償投注金
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
第6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證人即本案彩券行員工呂
芳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本案彩券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憑,
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即為使用LINE與本案彩券行投單下注之「周公
瑾」云云,然證人李承陽及呂芳瑜均明確證稱被告不僅會至
本案彩券行現場投注,亦有以LINE方式聯繫本案彩券行方式
下注(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
,其中證人李承陽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其因運動彩券有開
放場中即時投注,客人會在比賽進行中來下注,為爭取時效
,故其確有同意由客人先下單,之後再結算輸贏之下注方式
,被告於113年9月7日前都以來結清彩券輸贏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反面);證人呂芳瑜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我知道使用「周公瑾」暱稱之LINE帳號就是被告,因為該帳
號先前以LINE投注的部分,事後被告都會拿跟約定的款項一
模一樣的金額來付款,是到113年9月10日下注後都沒有到店
內結算,LINE官方帳號也被對方封鎖,才報警處理,且LINE
對話中語音通話的聲音也跟被告的聲音一樣。被告有的時候
會早上7、8點出現,其他時間也會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6頁),而證人李承陽、呂芳瑜與被告並無恩怨,彼
此間僅有店家與客人互動之往來,且為維護商譽,尚無甘冒
誣告或偽證罪責風險任意誣指客人即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
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並可互為憑佐。此外,觀諸本案彩券
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周公瑾」於113年9月8日22時3分
許曾傳訊「老闆 一樣能先幫我下一單嗎 我明早過去結帳
我在關渡老婆家」(見偵卷第29頁),與被告配偶於案發時
之戶籍地確實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里等情相符,有被告一
親等及其配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39頁),且該對話紀錄中,依「周公瑾」於113年9月9日8時
36分許傳送工地照片並表明「在上班」、「中午過去」;於
113年9月10日8時49分傳訊「先工作 晚點見」,並於同日時
50分許傳送工地照片(見偵卷第32頁、第38頁)等所呈現其
在工地上班之工作背景,亦與被告自承其案發期間在該店附
近上班,從事裝潢樣品屋等工作環境以及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檢視其個人手機內亦有類似之工地照片吻合(見本院卷第
44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徵「周公瑾」之配偶住家
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均與現實中之被告配偶戶籍地與工作一
致,亦可佐證證人李承陽、呂芳瑜前揭證稱使用LINE暱稱「
周公瑾」之人為被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另
辯稱其於案發前後期間LINE帳號有遭莫名刪除,可能係被盜
用云云,然衡情在未開獎前,投注彩券有獲利可能,為領取
可能中獎獎金,實無冒用他人資料投注之必要,且被告未能
提出其使用之LINE帳號有其前述異常情事之佐證,是其此部
分辯解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支付投注價金之意願
,卻仍聯繫本案彩券行代其先行投注,告訴人員工不疑有詐
即為其下單投注,被告因而詐得免支付投注價金即可投注之
利益相當為投注金18萬元,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曾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
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自述學歷
、工作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顯未有檢討自身行為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相當之不法利益18萬元,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經告訴人扣除被告投注之輸贏結果,被告尚餘8萬5,700元 之投注金尚未給付,故應以此作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