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刺青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吳庭宇明知無資力可支付刺青之高額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
2時許,前往尤莊淵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刺
青工作室,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委託尤莊淵在左小腿刺上
「騎士與馬」圖案及在右膝蓋刺上「眼睛與燃燒心臟」圖案
,致尤莊淵陷於錯誤而提供刺青之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尤莊淵完成刺青後,吳庭宇表示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
)5,000元,剩餘款項2萬5,000元需返回居所再行匯款云云
,便將5,000元先行支付予尤莊淵後離開,嗣吳庭宇遲未支
付剩餘款項,尤莊淵始悉遭騙。
二、案經尤莊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庭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尤莊淵
在左小腿刺上「騎士與馬」圖案及在右膝蓋刺上「眼睛與燃
燒心臟」圖案,並於完成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刺青費用本來就是5,
000元,我已經全數給付,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刺青工作室
,委託告訴人在左小腿刺上「騎士與馬」圖案及在右膝蓋刺
上「眼睛與燃燒心臟」圖案,嗣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後離
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4201號【下稱偵卷】第6至7頁
;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37頁;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卷第3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
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尤莊淵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9、10、49、50頁;偵
緝卷第64、65頁)、證人即在場之許于柔於偵訊中(見偵緝
卷第63、64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刺青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16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尤莊淵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我跟被
告是第一次見面,我是刺青師,被告是客人,來我店裡請我
提供刺青服務,我們邊刺青會邊討論刺青服務的報酬,後來
講好一個2萬5,000元、一個1萬5,000元,總共4萬元,刺青
收費的標準是按小時收費,也會綜合考慮圖案大小、複雜度
、刺青的顏料,我的收費與一般市價相當,是合理的行情;
當時我要跟被告收4萬元,被告說他沒錢要去領錢,我問被
告身上剩多少錢,被告就說他只剩不到2萬元,我就請被告
先付1萬元,被告又改稱她身上不到1萬元,我就先跟被告收
了5,000元,被告有承諾等到她回到淡水的家後會再用ATM轉
帳匯款將剩餘的款項補給我,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再匯款,並
且消失,我詢問後才知道有其他同行遭被告詐騙不付刺青費
用;總價格原本是4萬元,我給被告優惠1萬元,所以被告要
給我3萬元,被告現場付5,000元,所以還剩2萬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9頁;偵緝卷第65頁),核與證人許于柔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到工作室工作,之後就一直待在
工作室到晚上10點多打烊,我記得被告是在腿上刺兩個圖案
,一個是騎士,一個是心臟,加起來總共好像是要付3萬5,0
00元,單一圖樣價格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刺完後要付錢時
說她只能先付5,000元,剩下款項要用轉帳的,告訴人有跟
被告說原本價格是3萬5,000元,給被告優惠變只要付2萬5,0
00元,但如果被告跑帳的話就沒有優惠,被告就說好,她一
到淡水租屋處馬上轉,被告說她有其他案件在身,只能用郵
局的提款卡去郵局的ATM轉帳,郵局的提款卡她沒有帶在身
上,所以沒辦法去附近領錢,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被告有
同意這個價格,告訴人沒有跟被告說另一張圖是免費的等語
(見偵緝卷第63、64頁)之情節一致。其等所證亦與卷附告
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將其帳號傳送
予被告並稱「-25000匯款」,被告回稱「好」,告訴人又詢
問被告「妳坐車到淡水大概多久」,被告回答「兩小」、「
我搭計程車」、「30分鐘」等語後,告訴人又回傳「ok我開
車先 了解 那就等等匯款完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7頁對
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足見前揭證人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當日離開上址刺青工作室時尚有2萬5,0
00元之款項未付清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嗣後辯稱其與告訴
人口頭議定刺青之費用僅5,000元,其亦已全數付清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刺青
服務,受有損失,傷害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所為實有不該
;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情形;及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先前已有多次詐
取刺青服務利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3216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6、67至75頁
),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2萬5,00 0元之刺青服務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其性質上無從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 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