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弘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善弘所犯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28樓」應更正「27樓」,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9頁),卻與告訴人許丞佑因噪音問題互有齟齬,率持鐵鎚
敲擊彼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8頁),教
育程度「大學畢業」,原職業「商」現以從事「醫療」為業
,須扶養其母、配偶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五、至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鐵鎚1只,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
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6號 被 告 王善弘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弘為許丞佑之樓上鄰居,前因噪音問題互有齟齬,王善 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29分許,持 鐵鎚1只,至許丞佑之新北市○○區○○○路00號28樓前,朝該住 處大門敲擊,致該大門烤漆掉落、產生凹洞而有損美觀而不 堪使用(修復金額估算為新臺幣2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 許丞佑。
二、案經許丞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善弘於偵訊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丞佑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9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大門外觀破損照片、工程估價單 證明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大門產生凹洞破損、烤漆掉落,需耗資修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經查:告訴人偵訊時自承:伊當時不在場,是因為大 門有破洞看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且被告亦無其他 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其他言行、留言並轉知 予當時不在場之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法惡 害通知。核被告行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洩憤,應評價 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尚難認上開行為屬於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