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纜線壹佰公尺、電線壹佰
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達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BOM」應更正「BPM」,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
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與共犯馬
漢君共同行竊他人財物,價額不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另因竊
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工」,須扶養其女2名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16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與共犯馬漢君共同竊得電焊纜線200公尺、電線2 00公尺,均犯罪所得,其等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稱2 人對分,變賣共6000元,1人分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本
院卷第168頁),認以其等共同行竊復對半朋分,估算被告 所分得贓物即電焊纜線100公尺、電線100公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 被 告 楊政達
馬漢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馬漢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時27分許,由馬漢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達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00號之3對面之倉庫,2人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林 建維所有,並放置在倉庫內之電焊纜線200米、電線200米(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物品變得6, 000元後,各分得3,000元。
二、案經林建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馬漢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竊得電焊纜線200米、電線200米後,將之 變賣得6,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 配所得部分(被告楊政達、馬漢君各分得3,0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