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24號
PCDM,114,易,12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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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49號、第70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啤酒鋁罐1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紅色袋子1只(內有夾克1件、長袖上衣3件及長褲2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謝義明郭松忠均為常駐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之街友,但素不相識。未料謝義明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酒後竟對郭松忠為下列犯行:
一、14時20分許:謝義明行經板橋車站1樓高鐵售票處前時,
因認坐在輪椅上郭松忠在觀看其行動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啤酒鋁罐用力丟向郭松忠
頭部,使郭松忠受有前額擦傷及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16時1分許至16時5分許:謝義明利用郭松忠在場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板橋車站1樓3
4號逃生梯之梯間,徒手拿取郭松忠所管領並放在該處之紅
色袋子1只(內有夾克1件、長袖上衣3件及長褲2件),然後
將之藏放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的騎樓垃圾桶而竊取得手。
三、18時35分許至18時40分許:謝義明利用郭松忠因如廁而離開
所管領並乘坐之輪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在板橋車站1樓高鐵售票處前,徒手拖
行上開輪椅並藏放在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34號逃生梯之梯
間而竊取得手。
四、18時41分許至18時42分許:謝義明利用上開郭松忠如廁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板橋
車站1樓高鐵售票處前,徒手拿取郭松忠所管領並放在該
處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藥品9包、郵局存簿2本及郭松忠
障手冊1本,下稱黑色背包),然後將之藏放在臺鐵板橋
地下1樓中央西側電扶梯下方而竊取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謝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
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郭松忠、證人即目擊者黃宏
昇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4806號卷<下稱
偵字第54806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
0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車站1樓
高鐵售票處監視器畫面照片郭松忠傷勢照片、扣案之啤
酒鋁罐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6日乙種診斷書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54806號卷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第1
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5頁背面、第19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云云
經查,郭松忠所管領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物品於事實欄二至
四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松忠於警詢時證
稱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8897號卷<下稱偵字第58897號卷
>第5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板橋車站1樓高鐵售票處及34號
逃生梯之梯間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58897號卷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第13頁、第1
4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復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事實
欄二至四所示行竊者的穿著與被告實施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
行的穿著完全相同(均為頭戴淺色棒球帽、身穿白條紋藍色
上衣及黑色短褲、右肩左斜方式背著包包、腳穿白色人字帶
的夾腳拖鞋),堪認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行竊者為被告甚明。
2、觀之被告行竊事實欄三所示輪椅時之板橋車站1樓高鐵舊售
票處及34號逃生梯之梯間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8897
號卷第15頁正面),被告在高鐵售票處前開始拖行輪椅及
拖行行經34號逃生梯之梯間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分別為18
時35分許、18時40分許,故被告行竊事實欄三所示輪椅之時
間為18時35分許至18時40分許一節,足堪認定,起訴書認行
竊輪椅時間為16時1分許,容有誤會。
3、又觀之被告行竊事實欄四所示黑色背包時之板橋車站1樓高
鐵舊售票處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58897號卷第15頁背
面),被告在高鐵售票處前拿取黑色背包之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為18時41分許至18時42分許,故被告行竊事實欄四所
示黑色背包之時間為18時41分許至18時42分許一節,亦堪認
定,起訴書認行竊黑色背包時間為18時35分許至18時42分許
,亦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至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竊取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
施各次竊取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僅因自己認為郭松忠在觀看
行動,竟心生不滿並無視黃宏昇的勸阻,執意以事實欄一
所示手段傷害郭松忠,復為發洩情緒,又利用郭松忠在場
之機會竊取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物品,所為實有不當,再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本案傷害犯行
,無視卷內監視器畫面而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且迄今未向郭
松忠道歉,亦未與郭松忠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浪費司法
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無積極修復關係之行為,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甚明,此外,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因傷害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次數有3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卻仍再犯本案傷害犯
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嚴重,惟郭松忠所受傷害非重且
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物品之價值非高,暨被告自陳已無家人
家庭環境、獨居在板橋車站、做粗工及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
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事實欄一至四所示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 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且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啤酒鋁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此有板橋車站1樓舊高鐵售票處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字第54806號卷第7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事實欄二所示物品為其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後未合法發還給郭松忠,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事實欄二所示物品,於 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物品固為其因事實欄三至四所 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並合法發還 與郭松忠,業據郭松忠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字第58897 號卷第5頁背面),並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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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