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名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丙○○、甲○○
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86號、第300987號、第31231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4月12日
18時許、114年6月8日16時58分許、114年6月9日3時25分許
分別至告訴人丙○○、甲○○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惟否認有踢踹大門等騷擾告訴人丙○○
或甲○○、恐嚇告訴人丙○○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惟依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述及卷
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
令罪、家庭暴力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31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審酌本案事證,認上開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然衡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罪之犯罪
情節,及本案業於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0月3
0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兼衡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對其應已有所警惕,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認如命告遵守一定條件後,應無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家
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又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上開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停止羈押
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
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