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梓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
,以暱稱「陳證宇」張貼販售機車之不實訊息,祝晧鈞瀏覽
前開訊息,信以為真,遂與彭梓俊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購買2部機車,且彭梓俊要求祝晧鈞交付1萬9,000
元訂金,並指示祝晧鈞後續與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
暱稱「慶」聯繫交付訂金事宜,進而相約於民國112 年4 月
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訂金。彭梓俊
即於上開時、地,向祝晧鈞收取19,000元。嗣祝晧鈞要求彭
梓俊辨理後續交車事宜,彭梓俊一再拖延,亦未退費,祝晧
鈞始悉受騙。
二、案經祝晧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
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祝晧鈞、簡奕亨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帳號
申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詐欺取財以圖獲利,且其前
有相似詐欺取財犯行,不知警惕,一再觸法,自屬非是,惟
受害人遭詐欺金額為19,000 元,尚非鉅款,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正當工作,無須撫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1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 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賴建儒、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