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48號
PCDM,114,易,114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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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紅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紅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告訴人
伍戚傳協議由被告協助銷售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酒類(
下稱本案酒類)、龍銀30枚、心經荷葉聚寶盆1個(與本案
酒類合稱本案物品),告訴人遂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被告,嗣
被告收受本案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明知本案物品均銷售未果,仍拒絕將本案物品返還予
告訴人,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物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伍戚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力五於偵查中之證述、包含本案物品之簽收紀錄
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協助銷售為由,收受本
案物品,且本案物品並未成功售出,其仍保有部分酒類、聚
寶盆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95年的2箱酒是我要跟告訴人買的,但我還沒有付
款,其餘酒類是我到告訴人家中幫他列清單,告訴人請我幫
他賣,賣完的錢再給他,我實際上有去接洽一些人,但因為
告訴人提出的價格對方不接受,所以都沒有賣出。我這邊除
聚寶盆1個及部分酒類以外,其餘的酒類告訴人都已經取
回,我之前也多次攜帶仍由我持有的酒類,希望能返還告訴
人,但告訴人均未到庭,我並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協助銷售為由,收受本案物品,且
本案物品並未成功售出,其仍保有95年的酒類2箱、附表編
號5至9、14所示之金門馬祖公園紀念酒、金門精選高粱酒
87年瓶裝)、金門紀念酒(93年瓶裝)、58度紅標(2011)
、96中秋家配及聚寶盆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41、114至115、139至167頁
),核與證人伍戚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至5、33至35頁、調偵卷第4至5、18至19頁、本院卷
第108至113、115至116頁)、證人陳力五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對外銷售酒類、龍銀聚寶盆等物及聯繫陳力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5張(見偵卷第9至17頁)、本案物品簽收紀錄
影本1張(見偵卷第18頁)、112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小貨車
出租單及貨車照片3張(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案酒類明
細1張(見偵卷第21頁)、陳力五拍攝之被告住處與酒之照
片19張(見調偵卷第22至40頁)、被告庭呈與告訴人及告訴
人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45
至79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
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
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
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
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
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
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
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
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
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
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
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
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
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
,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
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
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
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從而,侵占既遂之要件為被告主觀上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需有「處分之行
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㈢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之犯行:
 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物品之經過,暨嗣後未返還等情節,證人
伍戚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8時23分許經
人介紹認識1位女子,她表示可以幫我代銷賣酒,我不疑有
他,將我所持有之高梁酒約100箱載去給她,事後跟她要販
賣所得的金額,對方不認帳,且避不見面,撥電話給她也不
接。龍銀30枚、聚寶盆1個她也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
。另於113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間我把酒送到被
告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住處後,被告有收受100瓶高粱酒,說
過年期間要幫我賣,初六那天我去她家,發現那些酒都還在
,我就問被告,被告說一部分賣出去,但是錢還沒收到,但
是初六過後,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否認有跟我拿過酒。本
案酒類明細上還有沒寫到的酒,這是被告傳訊過來的,另外
我還有給被告聚寶盆龍銀30枚,被告說她關係很好,可以
幫我一併處理,就是幫我代售。112年12月28日被告曾到我
家簽本案物品簽收紀錄。我不知道被告有把酒賣給誰,她有
給我看跟分局長等人的對話紀錄,但那都是她講的,是否真
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於113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我100箱高粱酒都沒有拿走,我只有拿4瓶我
珍藏的酒回家,其他的我都沒有動,被告把酒鎖在房間裡面
,不讓我進去看等語(見調偵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偵卷第22頁以下,酒類照片是陳力五送酒過去當天拍
攝的,當時我也有上去被告家中,被告跟她男朋友都在,照
片中打勾的酒表示我已經拿走了,因為我朋友要買,我就拿
回去了,我拿走的酒沒有列在本案酒類明細內。我把酒拿給
被告之後,她說過年的時候家裡會有很多朋友來看酒,她會
順便賣掉,說113年2月6日之後看賣多少現金會給我,但113
年2月6日當天我去找她的時候,她說沒有跟我拿過酒,「證
據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表示被告取得
本案物品後,事後否認其情,且相應不理等情。另關於被告
曾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物品乙節,有本案物品簽收紀錄
影本1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陳力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又被告就是否悉數取得本案物品乙情,雖於113年6月12日偵
訊中稱:告訴人有3瓶酒和1個聚寶盆在我那邊。偵卷第18頁
的簽收紀錄是我簽的,但是我沒有拿走,我只有拿3瓶酒、
聚寶盆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113年11月5日偵訊中另供
稱:告訴人給我的酒我沒有全部收到,我只有收到5瓶等語
(見調偵卷第5頁),似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否認收受本案
物品之情形,然其於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酒類明
細1張(見偵卷第21頁,即本案酒類)亦稱:我當初是寫有
收到這些東西,告訴人請友人開貨車放在我家,告訴人說這
些酒價值200多萬元,我請告訴人列出酒的價格。現在剩下
的酒我已經交給我委任的律師,我交給律師15瓶酒,我自己
拿5瓶酒,告訴人放在我那邊的就剩這些,其他的告訴人都
拿走了。上開酒類明細,是我請告訴人對的,在我收的時候
並沒有對數量,我可以寫出數量、單位,是因為在告訴人住
處時有核對,當時我在場等語(見調偵卷第4至5頁),推認
其所述,實未否認曾經收受本案酒類之事實,僅係以未經仔
細清點,且部分業經告訴人取回等情置辯,本院審理中復不
否認曾取得本案物品(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是否有在
持有本案物品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隱匿其取得
本案物品之事實,即不無疑問,起訴意旨未深究被告真意,
遽以其所述矛盾,推論其有侵占之意,已嫌速斷。
 ⒋再關於告訴人是否曾取回如附表所示部分酒類乙節,被告及
告訴人各執一詞,惟徵諸告訴人於偵訊中並不諱言曾經至被
告家中取回珍藏的4瓶酒等情(見調偵卷第5頁),另曾於11
3年2月23日時,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稱:「那天我去開門看
酒」(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稱告訴人持有其住處鑰匙,得以自由出入乙節(見調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114頁),所言非虛。並參以112年12月28日
製作之本案物品簽收紀錄(見偵卷第18頁)與後續製作之酒
類明細(見偵卷第21頁),內容並非吻合,互有增減,自不
能排除告訴人確曾有取回部分之事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之情形下,即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物品之犯意及行
為。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如契約或委託書等事證,可
以證明2人曾經約定明確期限需清算實際上售出本案物品所
獲價金,或返還剩餘的酒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
稱委託被告出售本案物品未曾簽訂書面契約,告訴人於事發
後亦未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也並未與被告協商即行提告,
且因更換手機,也未留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前向被
告詢問賣酒一事也都是以LINE語音通話為之等情(見本院卷
第110至112頁),實難據此彰顯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則縱使告訴人指稱本案物品多數仍未經其取回為
實,在被告仍繼續持有本案物品,而無事證認其客觀上有何
與告訴人約定以外之處分行為下,參諸前開說明,亦難徒據
告訴人所指訴,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⒌至告訴人雖曾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而未獲
接通,並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我有欠人錢,急著要把
酒送回金門拿回八十萬現金,你卻不和我聯絡!那天我去開
門看酒,你跟我說你女兒男朋友住在裡面,我還是相信你,
這兩天感覺你在躲我,讓兄妹情份扣了不少!希望能盡快回
應和我聯絡,把酒還我!」(見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中,未見被告否認或質疑告訴人曾經交付本案酒
類一事,告訴人於對話中亦僅稱近2日被告似在閃躲告訴人
,然並未提及自己已經屢次催告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而被告藉
詞推託,或已與被告失聯達一定期間,亦從未告知被告最後
返還本案物品之期限,要難據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單一一
次並未及時回覆告訴人催討返還本案酒類之訊息,即推認其
確有侵占之故意,而刻意避不見面,並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基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基於
侵占之故意,將其持有之本案物品擅自處分或有其他表明不
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而逕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告訴人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命其2週內陳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後,並
未如期陳報,嗣本院再當庭請告訴人於庭後將其要求被告返
還本案物品而被告不理會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整理後提供
予本院,惟迄今仍未見告訴人陳報到院,即已難認確有相關
之對話。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113年2月6日我是用L
INE的語音電話打給被告,不是傳訊息。我跟被告都是以LIN
E電話通話,有無文字訊息我要再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是縱使調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話次數、時間,然亦無從得知
通話內容,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為不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本案物品一
事,然就被告是否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則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綜合本案卷內事
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
告是否遷延未還本案物品、告訴人是否確曾取回部分本案物
品,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87年中龍 2 件(PCS) 2 93年中龍 2 件 3 101年中龍 1 件 4 2008國宴特供酒 12 件 5 金門馬祖公園紀念酒 12 件 6 瓏讚六十禮盒 6 件 7 金門精選高粱酒 (87年瓶裝) 1 件 8 金門紀念酒 (93年瓶裝) 1 件 9 58度紅標(2011) 2 件 10 93端午家配 2 箱 11 95中秋家配 7 箱 12 95端午家配 6 箱 13 96春節家配 10 箱 14 96中秋家配 1 箱 15 96端午家配 3 箱 16 97春節家配 2 箱 17 97中秋家配 7 箱 18 97端午家配 4 箱 19 99中秋家配 3 箱 20 99端午家配 6 箱 21 95中秋家配 1 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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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