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33號
PCDM,114,易,113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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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O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由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長O覺被訴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告
訴人長O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為有再開辯
論改行程序判決之必要,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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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