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23號
PCDM,114,易,112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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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泳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15日18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超市三峽大學店(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店長蔡
昇龍所支配管領之巧克力醬3包、藍莓醬3包、萬歲牌蜜汁腰果2
包、萬歲楓糖腰果2包、家樂福椰子香鬆奶酥1包、家樂福杏仁
香鬆奶酥1包、家樂福芝麻香鬆奶酥1包、摩卡嚴選咖啡1罐、日
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8顆、袋裝茂谷柑1袋、金沙巧克力3條、蔓
越莓燕麥棒5條、蜂蜜燕麥棒5條、家樂福蜜汁腰果2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733元】,並將之藏放在個人購物袋內得手
,未予結帳逕行走出店外離去。經蔡昇龍發現,將林泳霈攔下,
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蔡昇龍領回),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
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
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
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
、第60條、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泳霈原設
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7,並於113年12月15日偵
查中自陳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見偵卷第32頁)
,惟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向上開2址送達,
其戶籍址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其居所則因查無此址亦遭退
件,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
證(見審易卷第37至38、41至42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不明,且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業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6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於114年
8月19日裁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同日公告應送達被告之1
14年10月3日9時30分本案審判期日之傳票,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司法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易卷第71至8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公示送達之傳票已於114年9月19日
發生效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見易卷第93頁)、個
人戶籍資料(見易卷第8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易
卷第89頁)在卷可參,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舒服
到店外休息,我不是有意要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超市店長蔡昇龍所支配管領
之上開商品,放在個人購物袋內,未予結帳逕行走出店外離
去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昇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2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商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
至11頁反面、15至18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前有來過店裡消費,當時
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曾竊取過商品,所以這次被告進入店內
時,我就特別注意,之後發現被告將商品放入袋子內,未結
帳就直接走到店外,我就上前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
頁反面至20頁反面)所示情形相符,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
20日18時30分在同址之Mia C'bon超市(嗣同址改為家樂福
超市,下均稱本案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藏放在自備
之不透明推行式購物箱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逃離現場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見易卷第25至28頁)
在卷可參,均見告訴人所證上情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不舒服走出店外,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惟細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步入本案超市在門口之左
、右側均置有大量購物籃可供消費者使用,被告未拿取任一
購物籃,卻刻意將商品置入其個人不透明之購物袋,未予結
帳即步出店外(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顯與一般
消費者在店內選購商品之方式有異,再者,被告前曾於113
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之
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2日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於1
13年9月18日判處拘役20日,另有於112年9月25日16時44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享亮文具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藏放於個人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
現場,於113年7月10日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於113年
8月5日判處罰金1萬元,有上開判決(見易卷第21至28頁)
在卷為憑,則被告甫因類似情形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決
處刑,自當知悉不應使用個人購物袋裝尚未結帳之商品,而
徒生爭議,況本案被告係將未結帳之商品帶出店外,倘非告
訴人將其攔下,被告實已逕行離去,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
價金購買上開商品之意,方使用其個人購物袋藏放上開商品
,未予結帳即步出店外,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意云云,顯與
其客觀行為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難以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
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
能深切悔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得手,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竊取之商品價值
共計2,733元,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藥劑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於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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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