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18號
PCDM,114,易,111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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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許,因告
訴人即其配偶采緹在斯時2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所,協助被告擦藥時不甚將藥液灑出,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以徒手及執持奶粉鋁罐及衣架
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左上臂、左大
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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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