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欣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 司。原裁定誤載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指正。下同)確 為本件遭舉發超速之06-GB號半拖車之所有人,惟半拖車車 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舉發單位及原 處分機關就違規處罰對象,應為實際之違規曳引車駕駛人而 非半拖車所有人,另原舉發機關未能指出本件違規之曳引車 車號,警方又未採前置拍照之蒐證方法拍得真正違規之曳引 車車號,且半拖車之後車輪並未到「超速感應區」,可證啟 動「超速」感應區者係曳引車,並非半拖車,是以原舉發機 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 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違規之半 拖車為異議人所有,即認定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而裁處罰 鍰,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 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 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 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 及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 罰機關應依上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 所明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欣益公司所有之06-GB號半拖車,確於民國93年9月29 日凌晨1時23分,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省道
台2線124公里又450公尺蕃薯寮段,由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 速科學儀器測定其時速為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 里,警方遂逕行照相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各1張在卷可 查,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 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按,半拖車本 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半拖車在 道路上出現時,衡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 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 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 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06-GB 號半拖車,確於上述時、地由一不 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並有超速之事實;又因曳 引車係在前方,且車體較小,與在後方之半拖車車體顯然懸 殊,而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因採自車輛後方照相之方 式,故曳引車之車牌遂被半拖車遮蔽,而無法看到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有上述違規照片1 張附卷為憑;又一般測速照相 機之所以會設置在車輛後方拍攝照片,大多是因為考量安全 因素,怕在前方閃燈會影響行車安全,所以現在都採順行方 向的測速照相,而本件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 兩者既應視為一體;且警方採取順向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 ,係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以輕易舉 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採證過程中可能造成之交通 事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則警方依據雷 達測速照相器此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對半拖車所有人即 本件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㈢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 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 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 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況且,半拖車並非價值 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交予非屬本 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應妥為登記其 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曳引車連結半拖 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
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 交通風險,以及汽車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 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 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駕駛 人,即可改由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相符。本件異議人既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尋得曳引車駕駛人之 姓名,以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自應依照原處分受罰 。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於裁定中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為之辯解詳予指駁,經核尚無 不合。
參、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之半拖車屬無動力 車輛,必須曳引車牽引才能啟動,自無可能違規超速,而半 拖車與曳引車是分別獨立車種各有登領號牌使用,是違規超 速之行為人自應以曳引車為處罰對象。警方舉發違規時未提 供曳引車號,是其採證不當,若改採前置拍照,亦可杜絕爭 議。原審自由心證偏頗,顯然不當。
肆、經查:
㈠半拖車本身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而半拖車與 牽曳之曳引車固屬不同車號,可能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 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則其行駛時無從分離 ,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 體,仍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此已據原審裁定理由內敘明 綦詳。觀諸舉發違規照片,本件原舉發機關因無法辨識曳引 06-GB營業半拖車之曳引車之車號,乃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 為一體,而逕行舉發抗告人所屬之06-GB號營業半拖車超速 ,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 可能超速云云為辯,委無可取。
㈡查營業半拖車若非由抗告人所有之曳引車自行曳引行駛,而 係出租(借)由他人所有之曳引車曳引,抗告人自應有紀錄 出租(借)之資料可查,俾保權益。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 發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已明確記 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抗告人不難憑此而得知該時曳引其 半拖車之曳引車及其駕駛人,並據以告知該曳引車駕駛人供 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然抗告人不此之圖,一味指摘警 方舉發違規時未提供曳引車號,造成抗告人未能找到真正「
違規駕駛人」或「違規曳引車」云云,自屬推託之詞,亦無 可採。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六、其他 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又逕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 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 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有明文。另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亦載明「屬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 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 處罰汽車所有人」,俾以維護汽車所有人權益。本件原處分 機關係因僅查得汽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 前揭規定逕行舉發裁處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 。上開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 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 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 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 之使用人或知悉車輛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 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應屬必要而無不妥等因素 ,而科汽車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 駕駛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同。又 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 之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附此敘明。
伍、綜據上述,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陸、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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