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何宜璋與李逸文、李鴻隆互不相識,竟為追討張翠娥積欠其之債
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50
分許,前往張翠娥提供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地址(下稱
本案住宅)1樓大門外,趁他人開啟本案住宅1樓大門之際,未經
本案住宅所有權人李鴻隆及住戶李逸文同意而擅自進入本案住宅
1樓大門後走至本案住宅大門外,隨後敲擊本案住宅大門並試圖
開門,斯時在本案住宅內之李逸文隨即聯繫其父親李鴻隆到場。
嗣何宜璋離開本案住宅後與到場之李鴻隆在本案住宅外之騎樓及
街道上相遇並發生爭執,何宜璋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
打李鴻隆之左側頭部,致李鴻隆向右側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手擦挫傷、疑似癲癇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何宜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入住宅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49至55頁、審易字卷第
58頁、易字卷第3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文、李
鴻隆、證人李逸群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9至15、43至45、49至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本案住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1、49至5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傷害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鴻隆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揮空拳,但實際上沒
有打到告訴人李鴻隆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鴻隆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49至55頁、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4
9至5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
第63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李鴻隆之左側頭部,
致告訴人李鴻隆向右側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擦挫傷
、疑似癲癇等傷害,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手傷害我,攻擊
我的頭部,我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疑似癲癇之傷
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的頭部
,打了1下,因為我的腳沒有力,他一打我,我就被打倒在
地上昏倒等語(見偵卷第5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隆
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其頭部之證述內
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
⑵又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時間19:16:38時,可見被告轉身以右
手向告訴人李鴻隆之左側頭部揮拳,告訴人李鴻隆隨即向右
側倒地,被告接著再以右手朝告訴人李鴻隆倒地之方向揮去
,隨後被告在人行道上徘徊,於畫面時間19:18:48時始見告
訴人李鴻隆坐起身,嗣於畫面時間19:19:17時,可見被告走
至告訴人李鴻隆之右側坐下後與告訴人李鴻隆交談(見易字
卷第79頁),而觀諸被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74
8561.mp4之畫面,告訴人李鴻隆於談話間擡起右手時可見其
右手肘及右手腕有紅色傷口,並詢問被告「這是哪裡?我現
在怎麼想不起來這是哪裡?」、「這是哪裡?我先想一下這
是哪裡」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是被告以右手向告訴人
李鴻隆之左側頭部揮拳後,告訴人李鴻隆隨即向右側倒地,
嗣於倒地後約2分鐘後始再起身,並於起身後明顯可見其右
手受有擦挫傷且短暫失憶,可見被告之右手確實有揮擊到告
訴人李鴻隆之左側頭部致其向右側倒地後撞擊頭部及右手;
再告訴人李鴻隆於同日20時1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疑似癲癇等
傷害一情,有該院11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隆所受傷勢之部位及情
況亦與其前揭證述遭毆打頭部後倒地不起一節及本院前揭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右手揮擊告訴人李鴻隆之左側頭部後,告
訴人李鴻隆向右側倒地後約2分鐘後始再起身,並於起身後
明顯可見其右手受有擦挫傷且短暫失憶等情大致相符,堪認
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隆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李鴻隆之左
側頭部,致告訴人李鴻隆向右側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
手擦挫傷、疑似癲癇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逸文、李鴻
隆互不相識,竟為追討自己與他人之債務,無故侵入告訴人
李逸文、李鴻隆之住處,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自由,並因此
與告訴人李鴻隆發生爭執,且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
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李鴻隆,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李鴻隆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
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上 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