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79號、第44553號、第44987號、第45157號、第45969號、第4746
9號、第4780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
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13年6月
17日上午10時19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載
之犯罪事實,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所列之證據方法,應補正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㈡被告蔡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毀損犯行除外)、其行為
對於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其行為手段
之潛在危害性程度(持不詳工具犯案之危險性較高),兼衡
被告之素行(同期間尚有多件類似犯行,足見被告係屬慣犯
,惡性非輕,且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嗣經
假釋期滿,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
工地模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對於部分犯行
仍避重就輕,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犯罪 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類似,行為期間
前後跨連約2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其總共獲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約4萬1千餘元)等責任非難 重複性情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2,48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萬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2千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8千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萬5千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2,50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桌上型檯燈及藍芽喇叭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及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3年度偵字第4377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3年度偵字第4455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3年度偵字第44987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3年度偵字第45157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3年度偵字第45969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3年度偵字第47469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3年度偵字第47805號偵查卷】 0 楊哲翰 (未提告) 被害人楊哲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3-1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㈠P17 MXE-6381機車號牌失竊查詢 偵卷㈠P19 店內監視器畫面 偵卷㈠P21 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卷㈠P22 現場照片 偵卷㈠P23-24 被告113/6/23另案查獲照片 偵卷㈠P25-26 0 高立德 (告訴人) 告訴人高立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1-16 000-MDY機車車籍資料 偵卷㈡P21 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卷㈡P43-45 0 張澤志 (告訴人) 告訴人張澤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7-19 店內監視器畫面 偵卷㈢P27 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卷㈢P35 0 謝秀怡 (告訴人) 告訴人謝秀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21-23 店內監視器畫面 偵卷㈢P31 0 李文耀 (告訴人) 告訴人李文耀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1-13 店內監視器畫面 偵卷㈣P19-21、22 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卷㈣P22、23-25 AYF-569機車車籍資料 偵卷㈣P27 行車軌跡-監視器名稱對照資料 偵卷㈣P31-33 0 黃健展 (告訴人) 告訴人黃健展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13-15 店內監視器畫面 偵卷㈤P17-19 店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卷㈤P20-23 0 王博玄 (告訴人) 告訴人王博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11-13 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㈥P19 店內監視器畫面 偵卷㈥P21-22 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卷㈥P23 0 劉英傑 (告訴人) 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11-13 BWH-1835汽車車籍資料 偵卷㈦P15 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卷㈦P17 店內監視器畫面 偵卷㈦P17-19 機台現場畫面 偵卷㈦P2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