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pple 筆電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勝強與王國勝(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2分許,由王國勝持其前竊取之鑰匙
1支,開啟簡權玲、簡權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住宅大門,與侵入該址住宅,接續竊取簡權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簡權華所有之Apple 筆電1台,得手後離去
。
㈡於同日15時2分至41分間某時許,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頂樓
平台及通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房屋前(起訴書誤載為2之11號5樓頂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竊得王春香所有置於門口上方之小米智慧攝影機(xia
mi c300)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權玲、簡權華及王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勝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勝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09-211頁、
審易卷第114頁、院卷第50、54、57頁),核與同案被告王
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14、16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權玲、簡權華、王春香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偵卷第35-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7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8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卷第89-9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6-100頁)在
卷可查。
㈡綜上,被告王勝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勝強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王勝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接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簡權玲、
簡權華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係僅侵害一個監督
權,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共同:
被告王勝強與同案被告王國勝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
顯區隔,犯罪地點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強正值青壯,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與同案被告王國勝恣意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居住等安全造成危害,且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王勝強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損害程
度,並審酌被告王勝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表示因其在監執行,無人可幫忙和解,而未能與告
訴人等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勝強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王勝強因本案獲得Apple 筆電1台,此經被告王勝強供
陳明確(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簡權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勝強否認取得告訴人簡權玲所
有未經發還之純金黃金7公克、銀條10公克、純銀飾品、精
品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Apple Watch 1
只等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勝強取得前開犯罪所得,
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取物品 純金黃金7公克、銀條10公克、龍形銀飾品、紀念幣(通天閣)、純銀飾品(價值約25,000元)、精品皮夾1個(價值1萬元)、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新光三越貴賓卡、現金15,000元、Apple Watch 1只(價值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