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立霞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立霞與蔡坤成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玄泰富帝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不同樓層,互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於本案社區電梯內相遇,因檢舉乙事發
生糾紛,蔡坤成則持手機朝譚立霞及其住處拍攝,詎譚立霞為阻
止拍攝,本應注意其若出手揮落對方手機或逕行取走對方手機,
將可能導致對方手部因此受傷,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手揮擊蔡坤成持手機之左手,及自
蔡坤成手中取走該手機(手機旋經蔡坤成取回),致蔡坤成因此
受有左手掌及中指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譚立
霞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
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說明以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不適當之情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共同搭乘本案
社區電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
人一直拿手機拍其,其才拍告訴人的手機,並拿告訴人手機
,但其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社區電梯
內相遇,且因檢舉乙事發生口角,嗣後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
中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1、53頁背面至54頁),
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20、76至
83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69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徒手拍落其手機及拿取其手機之動作而受
有左手掌及中指挫傷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其等社區電梯,被告有罵其神經病,並搶其手機,過程中被
告有打其的手,導致其手有受傷,被告還講了威脅其的話,
因被告有違規擺東面,其拿手機蒐證,被告自己做賊心虛不
讓其錄影,就要搶其的手機,被告有把其手機搶走,其有拿
回來,在被告搶其手機過程中,有打到其的手很多次,因為
被告要阻止其蒐證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
2.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如下:
⑴於畫面時間16:40:12時,電梯抵達被告居住樓層後,被告
及其女走出電梯,告訴人則以手機持續拍攝被告,被告轉身
並伸手向告訴人方向揮去,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於
畫面時間16:40:16時,告訴人撿起手機繼續錄影,被告又
轉身踏入電梯,並用右手指向告訴人手機方向,續與告訴人
爭執;於畫面時間16:40:33時,被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則將身體伸出電梯外持續持手機朝被告離去之方向
拍攝;於畫面時間16:40:35時,被告再次返回電梯,與告
訴人對話後離去,隨即又返回,並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於畫
面時間16:40:57時,被告將手伸向告訴人,並奪走手機,
告訴人則跟出電梯外;於畫面時間16:41:05時,告訴人已
拿回手機,並持續朝被告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圖片編號12至24參照)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
74至80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見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時
,確有不滿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出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
且於被告離開電梯後,因告訴人仍有持續持手機朝其拍攝之
行為,經2人數次爭執理論後,被告又返回電梯,逕自從告
訴人手中取走該手機,告訴人隨即跟出電梯而取回手機等情
,此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有拍落其手機、奪去其手機
等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
3.再依卷附告訴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15頁)
,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21時40分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
師診察後,發現有「左手掌及中指挫傷」等傷勢,由此可知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左
手掌及中指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該等受傷位置,核與其指
述拿在左手之手機遭被告拍落、及遭被告奪走手機等行為所
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
係被告前開拍落手機、取走手機之行為所造成無訛。
4.綜合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與他人在近距離接觸時,若以手揮落
他人手中手機,或徒手拿取他人手中之手機,可能會因此傷
害到他人之手部,或因打落他人手中持有之物品,致該物品
傷害到他人身體部位等情,應有所認識,且依案發當時之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以手朝告訴人
方向揮舞,而拍落告訴人拿在左手之手機,並再次出手自告
訴人左手拿走該手機,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中指挫
傷等傷害,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即以手揮落告訴人之手機,並再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該
手機,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持續不斷持手機對其錄影,且其
身邊仍有幼年子女在旁,經被告多次制止告訴人後,告訴人
仍持續為錄影行為,被告才出手為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