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佑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佩蓉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佩蓉
察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
全帽遭竊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將機車借給「譚浚諺」,我沒有經過上開地點,也沒有竊
取安全帽,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於前開時、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9號卷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37號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至8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
人是否為被告?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30日0時30分,我去停
車格牽車時,發現放在機車座墊上的安全帽不見了,我沒有
看到偷取安全帽的嫌疑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安全帽遭人竊取,然無
從逕予推認犯嫌為何人。
⒉次查,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
僅可見一騎乘機車之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駛離,
然該名竊嫌係中等身型,且頭戴安全帽,監視器畫面並未拍
攝到該竊嫌之清晰容貌,自不得憑此遽認竊取安全帽之人即
為被告。
⒊再查,該名竊嫌騎乘之機車,為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案發時我沒有經過中和,我在板橋,113年6月29日下
午5點多「譚浚諺」跟我借上開機車,他說要去找人,隔天
中午才把機車還我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0頁),而機車車
主基於親友情誼或其他各種因素,將車輛暫時出借他人使用
,要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自難僅以竊
嫌騎乘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即認定竊取安全帽之人為被告
。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監視器拍到拿安全帽的人身型像我
,那時間機車沒有借別人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印象中案發時沒去中和附近,
竊嫌身型有像我,但我沒印象(見同上偵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沒有騎MBB-5109號機車經過中和,
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譚浚諺」有跟我借機車。偵查時
我是回答監視器畫面的人身形看起來像我,但不是我,我因
為沒有想得很清楚、沒有回想起來,才會說沒有借別人用車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卷第5142號卷第72頁、同上易字卷
第29至31頁)。則被告始終供稱案發時未騎車經過中和,亦
僅陳稱竊嫌身型與其相似,然並未坦認其為騎乘機車之人,
又被告未曾經警詢問涉犯本案竊盜犯嫌之相關事宜,其於偵
訊時已距案發近4個月,其因時隔日遠,未能立即清楚回想
案發時機車之使用狀況,自非無可能,是被告縱於審理時始
供稱「譚浚諺」向其借用機車,亦不能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且被告縱未提出證據資料可證有借用機車予「譚浚諺
」,然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卷內既無充分證據足證被
告犯罪,自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⒌綜上,要難認定被告為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人,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竊盜罪
責相繩。
⒍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譚浚諺」,以證明出借機車之事實,然
被告陳稱:沒有「譚浚諺」的資料可提供(見同上易字卷第
27頁),且卷內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竊盜罪,已如
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譚浚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