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竣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
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23日確定,足認受
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不僅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法院仍應依立法者揭示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標準,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項,如經綜合評價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已足認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有裁量撤銷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
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其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8時許止,
所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共11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下
稱緩刑案件)。嗣受刑人於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另因其於
緩刑前即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所為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共10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4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6月23日確定
在案(下稱撤緩原因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客觀上存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
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撤銷要
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撤緩原因案件與緩刑案件,均係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益侵害之種類相同,且
撤緩原因案件及緩刑案件,罪數各達10罪、11罪,被害人均
為同一人,具性自主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不僅非屬輕微,且可徵受刑人具有此類型犯罪之傾向及
特別惡性,已非輕微性、偶發性之犯罪。併考量受刑人於犯
緩刑案件後,經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於112年1月5日報案,
受刑人竟又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再犯撤緩原
因案件,況受刑人於112年5月11日已因緩刑案件而經檢察官
偵訊,至遲此時已知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報案追訴,仍實行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906號判決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原因,係源自被
告自省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之不足,即令已經檢察官偵查訴
追之教訓,猶未知警惕。是本院先前就緩刑案件所宣告之緩
刑,係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性犯罪,
及認受刑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仍具自我約束能力
等事實基礎,均已動搖,嗣後判決確定之撤緩原因案件,已
足以反推受刑人本欠缺受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原宣告之緩
刑實難收預期之特別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所為撤緩原因案件及緩刑案件,斟
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及立法者揭示之前開審認標準,為綜合性
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實欠缺受緩刑宣告之有
利條件,如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準此,本
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