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91號
PCDM,114,撤緩,39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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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德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崇德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另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
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
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
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
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
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李崇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3月28日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同年6
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13日前某
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
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另審諸本院確為受刑人居所地之管轄
法院,且聲請人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
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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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