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26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
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雲君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4日至117年2月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3年4月26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1年6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
後,有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
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