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80號
PCDM,114,撤緩,38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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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志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
月9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3日故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
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
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
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
,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12年8月9日至114年8月8日等情(下稱前案),有
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13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
案),有該後案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
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
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8月8日期滿,然受刑
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
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新北檢永癸114執聲2464
字第1149122420號函附卷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
符,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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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