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櫻潔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緩字第669號案件,通
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除未按期給付外,屢經
被害人催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明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方式賠償陳櫻潔,該案已於11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26日、114年10月8日分匯款4萬元、2
萬元至被害人陳櫻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轉帳或存款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雖曾有遲延給付
之情形,然現今已履行給付完畢。
㈢因之,依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即雙方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受
刑人原應於114年3、4、5、6、7、8月各給付1萬元,則受刑
人於114年2月26日、114年10月8日各給付4萬元、2萬元,雖
與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未完全一致,且稍有遲誤之情形
,然受刑人第1次給付之情形實已超出原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且現今亦已履行給付完畢,實難認與前述撤銷緩刑須以
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要件相合,自難僅因受刑人曾有
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即遽認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
現已履行給付完畢,尚難僅以其曾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遽認
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櫻潔 李明錫應給付陳櫻潔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櫻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