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68號
PCDM,114,撤緩,36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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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4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
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
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家廉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方式向梁華棟楊樹微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7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下稱前
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9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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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