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61號
PCDM,114,撤緩,361,2025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慶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1181號、31182號、406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
至117年1月17日止。嗣經同署以112年度執保字第131號、11
2年度執緩字第241號案通知受刑人周慶源保護管束報到,並
告知其緩刑條件有應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其並表示知悉
,同署並給予2年的履行期間讓其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
於112年間僅於5月、12月履行,時數僅履行8小時,未履行
之月份同署並有發文告誡,受刑人卻仍未積極履行,而113
年間有2月、5月履行義務勞務2次,惟僅履行8小時,其於11
3年10月於同署勸導書上表示要請長假一次做完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於113年10月履行4小時、12月履行
4小時,至113年12月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時間至114年4月17日
,並經同署檢察官同意延長,惟期間仍舊未履行,至114年4
月間受刑人周慶源又聲請延長義務勞務至114年7月17日,惟
仍舊未履行,於履行期滿日止共僅履行24小時。其長達2年
的履行期間,期間甚至聲請延長過2次,卻僅履行24小時,
完成率過低,顯見受刑人周慶源並未重視珍惜法院給予緩刑
寬典並積極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同署檢察官
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
完成義務勞240小時,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
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112年4月14日執行筆錄、經受刑人於112年4
月14日親簽之同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
須知各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31日履行4小
時;經同署於112年12月12日發函告知其於112年10月至11
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
誡以後,於112年12月22日履行4小時,後又於113年2月29
日、5月23日各履行4小時;經同署於113年8月20日、9月2
日發函告知其於113年6月至7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於113
年10月14日發函告知其於113年8月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
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3年1
0月8日、12月10日各履行4小時,而後於113年12月聲請延
長義務勞務時間至114年4月17日,並經同署檢察官同意延
長,惟期間仍舊未履行,至114年4月間受刑人又聲請延長
義務勞務至114年7月17日,惟仍舊未履行,於履行期滿日
止共僅履行24小時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同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74
字第1129155273號函、113年8月20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
勞74字第34585號函、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7
4字第1139112277號函、113年10月14日新北檢貞督112執
護勞74字第1139128600號函、114年5月20日新北檢永督11
2執護勞74字第1149060851號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目前
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故可認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
勞務時數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長達2年的履行期間,期間甚至聲請延長
過2次,卻僅履行24小時,完成率過低,與前開確定判決宣
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差
距甚大,顯見受ˇ刑人並未重視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並積
極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