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8315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
義務勞務(僅履行22小時),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且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6月9日至116年6月8日,履行期間為112年6月9日至114
年6月8日,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戶籍地及居所地在本院
轄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
後,同意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代執行等
情,有112年7月18日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刑受
保護管束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義務勞務22小時,其
餘均未履行;其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經新北地檢於112年11
月21日、113年5月16日、6月13日、8月14日、9月10日、10
月17日、12月5日、114年2月4日、3月12日、5月6日發函告
誡,有新北地檢觀護人室簽呈、上開告誡函文(含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報到
義務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足徵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
重大。
㈢由上事證,本院審酌前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早已屆滿,新北
地檢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機會履行義務勞務,本院亦於
114年10月9日傳訊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卻無
故未到庭,顯然其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認
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