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55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偉翔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五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翔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
年,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
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
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
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審諸本院確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
可參,是本院即無從審酌受刑人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
,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經檢察官、受
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9月2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14年
5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
事由。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955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