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28號
PCDM,114,撤緩,32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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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
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另於緩刑期間,
保持善良品行,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同
年4月21日再涉竊盜案,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又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惟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於同年4月29日
未至該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30日逾期未至該署
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亦未完成緩刑勞務。綜上,受刑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
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
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罪)、1年10月(下稱
乙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甲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駁回乙
罪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3年7月17
日起至118年7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下稱A案)、1
14年1月2日(下稱B案)、同年4月21日(下稱C案),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5、12481號、114年度速
偵字第21號、114年度偵字第25249號),嗣B案經本院於114
年3月1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C案經
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免刑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
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
另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遲至該日16時30分始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已逾接受尿液採驗時段致未能完成採驗;於
同年4月29日未至該署報到;於同年6月30日逾期未至該署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原排定同年6月26日,因受刑人來電陳
述當日需工作,改為同年6月30日),分別經該署發函告誡
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4月7日
、同年5月6日、同年7月4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及在卷可查;又
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7日前完成100小時緩
刑義務勞務履行時數,惟至屆滿日僅履行2小時之勤前說明
會,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亦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是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復屢次未於指定時間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及完成履行
義務勞務,且其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甚差,足認受刑人非但
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
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相符。至受刑人雖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訊問時表示其出監
後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於同年
10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其仍欲繼續履行
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
然受刑人係於114年7月5日始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5日入監
服刑前有將近1年之時間可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迄至
屆滿日僅履行2小時之勤前說明會,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2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一情,固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6日,
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聲請人之函文
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已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
該案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是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上開
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6月3日
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同年3月25
日確定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
、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
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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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