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27號
PCDM,114,撤緩,32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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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豪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第一
期即114年5月起即未按期支付、不斷拖延,其行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原判決於114年3月29日確定,有原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均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僅給付
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後一直藉故拖延,甚至不
回訊息等情,業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無訛(見新北地檢署執
聲2251卷第9、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受刑人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2251卷
第11至25、2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
付約定之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甚明。且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
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
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
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
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再查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萬
元給告訴人,其履行之內容與附表所載應給付告訴人總共80
萬元、分期給付每期履行2萬5,000元差距過大,違反情形嚴
重;再觀諸卷附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受刑人於
114年6月9日傳送「你好店長我剛下班 店長抱歉我已經想盡
辦法了 我是真的湊不出一點錢來 給你 我也不好意思一而
三再而三 拖你時間 我願意為我的行為買單 我打算之後出
來在跟店長細談還款的部分 那之後我是等執行單 還是直接
去報到就好了」等語(見執聲2251卷第17頁),告訴人於114
年8月10日陸續傳送「還沒收到哦」、「今天沒收到明天就
把資料給法院囉 自己斟酌」等語,然受刑人均未回覆(見執
聲2251卷第29頁),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
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
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
害人利益等目的;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
人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未以任何
書狀向法院說明未能按時履行之理由,本院業已保障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
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韋豪應給付原告杜銘哲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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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